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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申诉一次性告知单
2005-09-22

  受理地点:北京市教委一楼综合行政服务中心
  联系电话:66074851 66074538
  工作时间:周一~周五 上午8:30~11:30,下午13:30~17:00。
  一、教师申诉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公布)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 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三十九条  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家教育委员会1995年10月6日印发)
  八、关于教师申诉
  (一)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提出的申诉,由其所在区域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受理。省、市、县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应当确定相应的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依法办理教师申诉案件。
行政机关对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申诉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办理,同时告知申诉人。因申诉管辖发生争议的,由涉及管辖的行政机关协商确定,也可由它们所属的同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指定。
  (二)行政机关对属于其管辖的教师申诉案件,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符合申诉条件的,应予受理;对不符合申诉条件的,应以书面形式决定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诉人。
行政机关对受理的申诉案件,应当进行全面调查核实,根据不同情况,依法作出维持或者变更原处理决定、撤销原处理决定或者责令被申诉人重新做出处理决定。
  (三)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提出的申诉,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诉书的次日起三十天内进行处理。
  对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提出的申诉,受理申诉的行政机关也应当及时作出处理,不得拖延推诿。
  逾期未作处理的,或者久拖不决,其申诉内容涉及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申诉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四)行政机关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后,应当将申诉处理决定书发送给申诉当事人。申诉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效力。
  申诉当事人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原处理机关隶属的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其申诉内容直接涉及其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事项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1994年7月22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二条 适用本办法的教师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具有教师资格、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应当指定相应的职能机构按照《教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接受教师申诉。申诉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教师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教师申诉办法(1996年3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号令发布 根据1998年7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号令修改)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属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对下列情况提出的申诉:
  (一)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规定的教师合法权益的;
  (二)不服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的;
  (三)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侵犯《教师法》规定的教师合法权益的。
  第三条  教师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一)、(二)项情形提出的申诉,由市或者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办法》第四条的职责划分受理。教师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三)项情形提出的申诉,由有关行政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行政部门受理。
  教师对行政部门侵犯《教师法》规定的合法权益,符合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受理条件的,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条  教师提出申诉,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受理申诉机关交送申诉书。申诉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诉人的基本情况;
  (二)被申诉人的基本情况;
  (三)申诉请求;
  (四)申诉理由;
  (五)其他有关情况。
  第五条  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确定相应机构和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受理教师申诉工作。
受理申诉机关对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申诉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及时通知申诉人。
  第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的次日起30日内对申诉作出处理,受理申诉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机关也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处理。
  第七条  受理申诉的机关的主办人员对教师提出的申诉不得拖延推诿。对故意拖延推诿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八条  教师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者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之日起一年内,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诉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自动放弃申诉权利。教师在自动撤回申诉或者接到受理申诉机关的正式处理后,不得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申诉申请。
  第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6年4月l日起施行。
  二、申诉当事人须知
  (一)当事人的权利
  1. 申请回避;
  2. 委托申诉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
  3. 提供证据,要求对方当事人举证;
  4. 在申诉案件处理过程中,可以进行陈述、申辩;
  5. 经承办人许可,可以查阅本案材料;
  6. 在教育行政部门做出申诉决定之前,申诉人可以放弃、变更、增加申诉请求;
  7. 不服申诉处理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市政府或教育部申请行政复议,或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8. 申诉人可以申请撤回申诉;
  9. 申诉人有权请求教育行政部门督促执行教育行政部门自己做出的已经发生效力的行政决定。
  (二)当事人的义务
  1. 不得实施妨害申诉的行为;
  2. 如实陈述案件事实;
  3. 当事人举证应当客观、真实,举证的内容应当包括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得作伪证或者指使贿买他人作虚假证明,如果举不出证据将可能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
  4. 履行发生效力的行政决定。
  (三)提出申诉申请应当提交的材料(用A4纸)
  1. 申诉申请书及副本各一份;
  2. 申诉人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
  3. 委托他人申诉的,应当提交委托手续;
  4. 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填写证据材料清单并签名。
  (四)申诉申请书应当载明的事项
  1. 申诉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年龄、职业、确切的联系方式,如住址、邮政编码、电话等);
  2. 被申诉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等);
  3. 明确具体的申诉请求;
  4. 申诉请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5. 申诉书落款要有本人签名并注明年月日。
  三、教师申诉申请书格式.doc
  四、教师申诉工作流程图.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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