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完成筹备阶段申请正式设立中外合作中等职业学校的审批
二、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实施中等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行政许可事项收费:
本审批项目不收费
四、行政许可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十一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等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并具有法人资格。但是,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实施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设立的实施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可以不具有法人资格。
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参照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教育机构的设置标准执行。
(设置标准附后)
五、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
完成筹备阶段后,由中国教育机构向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提出正式设立的申请。
(二)受理
每年9月份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当场或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将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将出具加盖北京市教育委员会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三)审查
对申请材料依法进行审查,并组织专家进行考查和评议,由专家提出咨询意见。专家考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行政许可期限内,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将把专家考查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在审查期间,发现该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将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符合听证条件的,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将依法召开听证会,进行听证。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行政许可期限内。
(四)决定
对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条件的,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将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对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条件的,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将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以及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五)发证与送达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对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将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加盖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印章的办学许可证件。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将在其网站上予以公布,公众有权查阅。
六、行政许可时限:
6个月内
七、接受行政许可申请的方式:
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直接送达等方式提出。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09号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综合行政服务中心
邮编:100031
电话:66075007
八、北京市教育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书: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书(点击下载)
九、完成筹备,申请正式设立所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所有材料一式三份):
1、《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申请表》(教育部制定)
2、正式设立申请书,内容包括:
申请单位名称、合作方名称;拟设立合作办学机构名称、拟办机构法人性质、地点;办学条件(用地、校舍条件)等;办学目的、办学规模、办学形式、办学层次、教学内容、学制、生源对象、办学投入、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3、筹备设立批准书;
4、筹备设立情况报告;
5、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章程,内容应包 括:
1)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名称、地址;
2)办学宗旨、规模、层次、类别等;
3)办学投入的资产数额、来源、资产管理和财务制度;
4)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章程,章程内容应包括:
①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产生办法和人员组成,组成原则如下:5人以上;由双方代表、校长和教职工代表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人员需有5年以上的教育、教学经验;管理机构内中方组成人员数不少于二分之一;
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职权应包括:改选、补选组成人员;修改章程、制定规章制度;制定发展规划、批准年度工作计划;筹集经费、审批预算、决算;学校的分立、合并和终止;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任免;决定教职工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任期、议事规则等;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5)拟任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权利和义务:
执行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决定;实施发展规划,拟订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算和学校规章制度;聘任和解聘学校工作人员,实施奖惩;组织教育教学、科学研究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负责学校日常管理工作;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6)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及罢免原则、程 序;
7)民主管理和监督的形式;
8)机构的终止事由、程序和清算、剩余财产处理方法及学生安置办法等;
9)中外合作办学者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10)章程修改程序;
11)其他需要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12)中外合作各方法定代表人或被授权人签字(盖章)。
6、第一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成员名单、简历及身份证明。
7、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资产包括中外合作办学者的资金、实物所有权证明、办学场所所有权证明、其他财产证明。证明文件应由合法验资机构出具(会计师、审计师事务所等)
8、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9、聘任的外籍教师和外籍管理人员的相关资格证明文件;
10、拟开设专业、课程的情况,包括教学计划、教学大纲、所用教材及师资情况;
11、举办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者应提供准予举办学历教育的法律文件。
12、举办学校提供法人资格证明复印件(民办学校还需要提供办学许可证复印件)、外方教育机构有效的资信证明和背景介绍资料。
13、知识产权证书复印件、有效状况、实用价值、作价的计算根据、双方签定的作价协议等有关文件。
14、下载:中外合作办学申报查询系统(中外合作办学者使用)(升级版) 及安装说明
附件:
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等职业学校的宏观管理,促进学校建设,保证教育质量,提高办学效益,特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设置中等职业学校要有学校章程和必须的管理制度,要依法办学。
第三条 设置中等职业学校,须配备有较高思想政治素质和较强管理能力,熟悉职业教育的学校领导。校长应具有从事三年以上教育教学工作的经历,校长及教学副校长须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其他校级领导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第四条 设置中等职业学校,须建立必要的教育教学和管理等工作机构。
第五条 设置中等职业学校,要有基本的办学规模。学校学历教育在校生数,校址在城市的学校(以下简称城市学校)960人以上,校址在县镇及农村的学校(以下简称农村学校)600人以上。
第六条 设置中等职业学校,须有与学校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城市学校专任教师一般不少于55人,农村学校专任教师一般不少于35人。专业课教师数应不低于本校专任教师数的50%。每个专业至少应配备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任教师2人。
第七条 设置中等职业学校,须有与办学规模和专业设置相适应的校园、校舍和设施。
校园(不含教职工宿舍和相对独立的附属机构)占地面积:城市学校不少于2万平方米(约30亩),农村学校不少于3.3万平方米(约50亩)。
校舍(不含教职工宿舍和相对独立的附属机构)建筑面积:城市学校不少于1.5万平方米,农村学校不少于1万平方米。
体育用地:须有200米以上环型跑道的田径场,有满足教学和体育活动需要的其他设施和场地。
图书馆和阅览室:要适应办学规模,满足教学需要。适用印刷图书生均不少于30册。城市学校报刊种类100种以上,农村学校60种以上。教师阅览(资料)室和学生阅览室的座位数应分别按不低于教职工总数的20%和学生总数的10%设置。
必须具有与专业设置相匹配、满足教学要求的实验、实习设施和仪器设备。设施和仪器设备要规范、实用,并要有与所设专业相适应的校内实习基地和相对稳定的校外实践活动基地。
要具备能够应用现代教育技术手段,实施现代远程职业教育教学与管理信息化所需的软、硬件设施、设备。
第八条 设置中等职业学校,须具有符合国家和地方教育行政部门要求的教育教学文件。
第九条 中等职业学校的办学经费应依据国家《职业教育法》和地方有关法规多渠道筹措落实。设置学校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正常教学等各项工作所需的经费,须有稳定、可靠的来源和切实的保证。 第十条 本标准为设置中等职业学校的最低标准,适用于各级政府部门、行业、企业举办的各类中等职业学校。对于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和在边远贫困地区设置中等职业学校,其办学规模和相应的办学条 件可适当放宽要求,具体标准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依据本标准制定。
对体育、艺术等特殊类别中等职业学校,其办学规模及其相应办学条 件的基本要求,由教育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公布。
第十一条 本标准自颁发之日起试行。本标准发布之前由教育部制定的有关各类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