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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对违反师范毕业生服务期制度者追缴专业奖学金和培养费的规定
2005-09-02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师范毕业生违反师范毕业服务期制度的,由市和区、县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按《办法》第四条的职责划分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追缴在校期间的专业奖学金和培养费。

    第三条 追缴专业奖学金和培养费的标准,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市物价部门根据师范毕业生在校学习期间生均教育培养费用制定。

    追缴数额按已服务年限.以每年递减20%的比例计算。

    本规定中的服务年限自报到之日起开始计算。

    师范毕业生不按国家规定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全额追缴专业奖学金和培养费。

    第四条 追缴专业奖学金和培养费应使用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统一银钱收据,并作为其他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补充教育经费。

    第五条 区、县自行举办的师资班毕业生,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市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划分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规定自 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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