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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做好2006年元旦、春节期间教育系统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2005-12-21

京教勤〔2005〕11号

各区县教委,各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独立设置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北京教育学院、北京教育科学研究院、北京教育考试院、北京教育音像报刊总社,市教委各直属单位:
  2005年12月1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开始施行,为确保《规定》贯彻实施,现将做好2006年元旦、春节期间教育系统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要求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加强领导,提高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2006年是《规定》施行的第一年,教育系统各单位、各学校要认真执行《规定》,从保障国家、集体和师生员工人身财产安全,维护首都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的高度出发,统一思想、加强领导,落实管理责任。各单位、各学校要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具体的工作方案和工作措施,“管好自己的人,看好自己的院”,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切实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二、加强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师生员工自觉遵守《规定》的意识
  各单位、各学校要充分利用校内电视台、广播、校园BBS、宣传栏、黑板报等宣传手段和召开专题工作会、校会、班会等各种形式开展宣传教育活动,使广大师生员工了解制定《规定》的意义,明确《规定》的内容,增强自觉遵守国家法规的意识,增强自觉遵守公共秩序的公德意识和自律意识,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
  要将禁放地点和限放地区、限放时间和有关管理规定作为宣传教育的重点内容。同时,要教育师生员工到具有销售许可证的商业网点购买合格的烟花爆竹,并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正确燃放。中小学要将“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护”的规定告知家长。宣传教育的内容还应包括发生人身伤害事故和火灾时,拨打“120”、“999”、“119”求助报警电话时正确的叙述方法。
学校的宣传教育活动应在12月中下旬和寒假放假前集中进行。
  三、明确要求、强化管理,确保校园安全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一)各单位、各学校要根据本单位、本学校的实际情况,按照《规定》的要求,明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负责人,将安全管理责任分解落实到岗、到人。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涉及本单位禁放地点警示标志的设置。
  (二)高等学校应按照《规定》要求将校内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储存场所和重点消防部位、文物保护场所、校医院、幼儿园等列为禁放区域,予以公示,并加强校园值班和巡视,及时处理突发情况。有条件的学校可在校内划定燃放区,并对师生储存、燃放烟花爆竹提出明确要求,在允许燃放烟花爆竹的时段派专人维持秩序并严格管理,防止各类事故发生。学校划定的禁放区和燃放区要报所在区县政府和公安部门备案。
  为防止火灾发生,要及时清理校园内教学区、生活区和家属区的易燃垃圾和阳台积存物,加大检查和巡逻力度,确保校园安全稳定。
  (三)区县教委要指导中小学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宣传教育工作,并按照所在区县政府的统一安排,积极贯彻《规定》的要求。地跨五环路两侧的区县,要根据《规定》对地处不同区域的学校提出有针对性的工作要求。
  对幼儿园及其周边以及其他涉及教育系统的禁售、禁放地点,要配合有关单位做好警示标志的设置,发现问题要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中小学要及时清理校园内易燃垃圾,加强值班和校园巡逻,防止外部烟花爆竹落入校内引发火灾。
  (四)各单位、各学校不得将场地和房屋用于销售、储存烟花爆竹。
  (五)各单位、各学校可根据实际情况,向所在区县政府申请将本单位列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
  各单位、各学校应将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情况于2006年1月22日前报市教委学校后勤处,紧急情况应随时报告。
  联系人:高伟
  联系电话:66074953
  传 真:66023049

  附件: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二○○五年十二月九日

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安机关是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市和区、县应当建立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交通、市政管理等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组成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协调工作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举报违法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烟花爆竹的人员予以奖励。
  第六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和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燃放烟花爆竹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居民、村民和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七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烟花爆竹。本市对销售、运输烟花爆竹依法实行许可制度。
  第八条在本市销售烟花爆竹应当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许可,未经许可,不得销售并储存。销售储存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规定的安全条件。
  第九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烟花爆竹,应当取得公安机关的运输许可,未经许可,不得运输。
  承运单位运输烟花爆竹应当携带许可证件,按照核准载明的品种、数量、路线、有效期限等规定运输。
  第十条市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国家标准,确定可以在本市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的规格和品种,并予以公布。
  不符合本市公布的规格和品种的烟花爆竹,禁止销售、储存、携带、燃放。
  第十一条禁止在下列地点及其周边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机场等交通枢纽;
  (三)油气罐、站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储存场所和其他重点消防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敬老院;
  (六)山林、苗圃等重点防火区;
  (七)重要军事设施;
  (八)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维护正常工作、生活秩序的要求,确定和公布的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
  前款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及其周边具体范围,由有关单位设置明显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志,并负责看护。
  第十二条本市五环路以内的地区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农历除夕至正月初一,正月初二至十五每日的七时至二十四时,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五环路以外地区,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划定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国家、本市在庆典活动和其他节日期间,需要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置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和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内的临时销售网点。
  第十四条本市对销售烟花爆竹实行专营。专营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应当采购符合规定的生产企业的烟花爆竹。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采购、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符合国家的安全质量标准和本市规定的规格、品种,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关于包装标识的规定;不符合规定的,不得采购、销售。
  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应当遵守安全管理规定,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悬挂销售许可证,并按照销售许可证规定的许可范围、时间和地点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五条临时销售网点在许可的期限届满后,其经营者应当停止销售,并将未销售的烟花爆竹及时处理,不得继续存放。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从具有许可证的销售网点购买,燃放时应当按照燃放说明正确、安全地燃放,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人群、车辆、建筑物抛掷点燃的烟花爆竹;
  (二)不得在建筑物内、屋顶、阳台燃放或者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三)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四)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国家、集体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五)不得存放超过一箱或者重量超过30公斤的烟花爆竹。
  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护。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违法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收缴其烟花爆竹,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携带、燃放的烟花爆竹不符合本市公布的规格和品种的;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燃放的;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燃放的;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燃放、存放烟花爆竹的。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采购、销售的烟花爆竹不符合本市规定的品种和规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收入,收缴烟花爆竹,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吊销销售许可证。
  第二十条燃放烟花爆竹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10月12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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