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中外合作办学者的变更的核准。二、行政许可事项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四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合作者的变更,应当由合作办学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关的变更手续。三、行政许可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二条 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教育机构(以下简称中外合作办学者)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教育机构(以下简称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七条 外国宗教组织、宗教机构、宗教院校和宗教教职人员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合作办学活动;第九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教育机构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第六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中外合作办学者应当具有相应的办学资格和较高的办学质量。第四十八条 举办颁发外国教育机构的学历、学位证书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中方合作办学者应当是实施相应层次和类别学历教育的中国教育机构。四、行政许可的程序 (一)申请 由中外合作办学者向北京市教育委员提出申请。 (二)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当场或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将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将出具加盖北京市教育委员会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三)审查 对申请材料依法进行审查,在审查期间,发现该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将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符合听证条件的,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将依法召开听证会,进行听证。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行政许可期限内。 (四)决定 对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条件的,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将依法做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对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条件的,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将做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以及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五)送达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将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送达给申请人。五、行政许可时限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如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将适当延长十个工作日,并会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六、行政许可的收费: 本核准项目不收费。七、接受行政许可申请的方式: 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直接送达市教委等方式提出。 工作时间:上午8:30—11:30 下午13:30—17:30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09号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综合行政服务中心 邮编:100031 电话:66075007八、北京市教育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书: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书(点击下载)九、申请行政许可所需提交全部材料的目录: (一)合作办学者的申请报告; (二)原合作办学机构董事会、理事会或联合管理委员会的决议; (三)合作办学新旧各方就变更共同或分别签署的合作协议; (四)具有法律效力的财务清算报告; (五)新一届合作办学机构董事会、理事会或联合管理委员会的人员名单及简历; (六)经变更后的合作方制定或确认的办学章程(章程内容同审批类第一章设立时的要求); (七)新增变更方的法人证明、资信证明。 (八)原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办学许可证复印件及法人资格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