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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现在的位置: 82007年北京市教育委员会8政务公开频道8行政许可8行政许可事项二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义务教育阶段除外)筹备设立的审批

一、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义务教育阶段除外)筹备设立的审批
二、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十三条 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分为筹备设立和正式设立两个步骤。但是,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第十六条 经批准筹备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年内提出正式设立申请;超过3年的,中外合作办学者应当重新申报。筹备设立期内,不得招生。
三、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十一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等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并具有法人资格。但是,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实施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设立的实施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可以不具有法人资格。
  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参照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教育机构的设置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分为筹备设立和正式设立两个步骤。但是,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
四、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
  由中国教育机构向北京市教育委员提出申请。
  (二)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当场或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将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将出具加盖北京市教育委员会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三)审查
  对申请材料依法进行审查,在审查期间,发现该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将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四)决定
  对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条件的,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将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对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条件的,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将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以及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符合听证条件的,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将依法召开听证会,进行听证。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行政许可期限内。
  (五)送达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将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送达给申请人。
五、行政许可时限:
    45个工作日内;
六、行政许可收费:
    本审批项目不收费
七、接受行政许可申请的方式:
  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直接送达市教委等方式提出。
  工作时间:上午8:30—11:30
       下午13:30—17:30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09号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综合行政服务中心
  邮编:100031
  电话:66075007
八、北京市教育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书: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书(点击下载)
九、申请行政许可所需提交全部材料的目录:
  筹备阶段所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
  (一)举办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申请书。申请书内容包括:
  申请单位名称、合作方名称;拟设立合作办学机构名称、拟办机构法人性质、地点;办学目的、办学规模、办学形式、办学层次、教学内容、学制、生源对象、办学投入、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的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合作办学协议书:
  其内容包括:合作办学者双方的名称及地址、联络方式、法定代表人;拟设立的合作办学机构的名称和地址;合作的宗旨;合作内容及方式;各方投入的数额、方式、双方资金到位期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管理机构的组成、职责和议事规则;协议的期限、修改、延续和终止;争议的解决;违约责任;协议的起始时间、生效日期;其他所需要说明的条款。协议需经合作各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盖章)。
  (三)中方上级主管部门意见。
  (四)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需经公证或认证) ,并载明产权。
  (五)中方学校的法人资格证明复印件(民办学校还需提供办学许可证复印件)、外方有效的资信证明和背景介绍资料、中外双方准予举办学历教育的法律文件。
  (六)资金到位证明:
  不低于中外合作办学者资金投入15%的启动资金到位证明(须合法的验资机构出具)。
  (七)属于捐赠的校产需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的证明文件。

  注:经批准筹备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年内提出正式设立申请;超过三年的,中外合作办学者应当重新申报。筹备设立期内不得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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