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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申请正式设立中外合作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审核

一、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直接申请正式设立中外合作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审核
二、行政许可事项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实施高等专科教育和非学历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三、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十一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等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举办条件,并具有法人资格。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参照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教育机构的设置标准执行。(设置标准附后)
四、行政许可事项收费:本审核项目不收费。
五、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
    具备相应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中国教育机构可以直接向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提出正式申请。
    (二)受理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将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将出具加盖北京市教育委员会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三)审查
    对申请材料依法进行审查,并组织专家进行考查和评议,由专家提出咨询意见。专家考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行政许可期限内,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将把专家考查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在审查期间,发现该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将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符合听证条件的,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将依法召开听证会,进行听证。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行政许可期限内。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将提出意见报北京市人民政府审批。
六、行政许可时限:
    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七、接受行政许可申请的方式:
    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直接送达等方式提出。
  工作时间:上午8:30—11:30
       下午13:30—17:30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09号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综合行政服务中心
    邮编:100031
    电话:66075007
八、北京市教育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书: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书  (点击下载)
九、直接申请正式设立所需提交的材料(所有材料一式四份):
    (一)《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申请表》(教育部制定)
    (二)正式设立申请书,内容包括:
    申请单位名称、合作方名称;拟设立合作办学机构名称、拟办机构法人性质、地点;办学条件(用地、校舍条件)等;办学条件(用地、校舍条件)等;办学目的、办学规模、办学形式、办学层次、教学内容、学制、生源对象、办学投入、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三)合作办学协议书,其内容包括:
    合作办学者双方的名称及地址、联络方式、法定代表人;拟设立的合作办学机构的名称和地址;合作的宗旨;合作内容及方式;各方投入的数额、方式、双方资金到位期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管理机构的组成、职责和议事规则;协议的期限、修改、延续和终止;争议的解决;违约责任;协议的起始时间、生效日期;其他所需要说明的条款。协议需经合作各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盖章)。
    (四)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章程,内容包括:
    1、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名称、地址;
    2、办学宗旨、规模、层次、类别等;
    3、办学经费的数额、来源、和资产管理及财务制度;
    4、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章程,章程内容应包括:
    (1)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产生办法和人员组成;
    (2)组成原则如下:5人以上;由双方代表、校长和教职工代表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人员需有5年以上的教育、教学经验;管理机构内中方组成人员数不少于二分之一;
    职权应包括:改选、补选组成人员;修改章程、制定规章制度;制定发展规划、批准年度工作计划;筹集经费、审批预算、决算;学校的分立、合并和终止;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任免;决定教职工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任期、议事规则等;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5、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权利、义务:
    执行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决定;实施发展计划,拟订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算和学校规章制度;聘任和解聘学校工作人员,实施奖惩;组织教育教学、科学研究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负责学校日常管理工作;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其他授权。
    6、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及罢免原则、程序;
    7、中外合作办学者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8、章程的修改程序;
    9、机构的终止事由、程序和清算及剩余资产处理方法及学生安置办法等;
    10、民主管理和监督的形式;
    11、其他需要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12、中外合作各方法定代表人或被授权人签字(盖章)。
    (五)第一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成员名单、简历及身份证明文件;
    (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资产包括资金、实物所有权证明、办学场所产权证明、其他财产证明。证明文件应由合法验资机构出具(会计师、审计师事务所等);
    (七)拟任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八)属于捐赠的校产需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的证明文件;
    (九)中方学校的法人资格证明复印件(民办学校还需要提供办学许可证复印件)、外方有效的资信证明和背景介绍资料;
    (十)拟开设专业、课程的情况,包括教学计划、教学大纲、所用教材及师资情况;
    (十一)中方上级主管部门意见;
    (十二)拟向学生颁发的证书样本;
    (十三)知识产权证书复印件、有效状况、实用价值、作价的计算根据、双方签定的作价协议等有关文件;
    (十四)聘任的外籍教师和外籍管理人员的相关资格证明文件;
    (十五)下载:中外合作办学申报查询系统(中外合作办学者使用)(升级版) 安装说明
      (外文材料需提交中文译本)

附件:

北京市民办高等教育机构设置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高教法》、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若干规定》以及有关规定,为了全面贯彻国家对社会力量办学“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提高首都民办高等教育机构的办学条件、办学水平和办学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办高等教育机构,系指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它社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非学历高等教育的机构 (以下简称“教育机构”)。
教育机构设置要适应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符合本市高等教育发展规划,市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利于改善高等教育布局、层次和科类结构,专业设置具有特色等原则择优受理和审批。
    第三条教育机构实行董事会授权下的校长负责制,校董事会是学校的最高决策机构。校长是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会的决议并全面负责学校的教学、财务及其它行政管理工作。
    校长由董事会聘任,举办者或董事长与校长签署聘任合同,聘期一般不超过三年。举办者通过校董事会决议体现其办学宗旨。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教育机构。

第二章 标准
   
第五条设置教育机构应具备下述基本条件
    一、必须具有以固定资产形式注册的实物投资(指符合本标准的学校自有教学、实验、行政用房)。
    二、必须配备专职校长。校长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管理能力、品德高尚;
    (二)具有5年以上高等教育教学管理工作经历;
    (三)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四)任职年龄不超过70岁;
    (五)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校正常工作。
    三、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从事高等教育工作经历的专职副校长、专职教务主任、专职德育工作者和系科专业带头人。
    四、有专兼职教师队伍,其人数应与专业设置、在校生人数相适应,任课教师必须具有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任教师一般不少于70人,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不应低于本校专任教师总数的20%;每个专业至少配备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2人。
    五、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专职行政、财务、学生管理人员,其中财务人员应具有会计岗位资格证书。
    六、必须具有与学校的学科门类、规模相适应的土地和校舍,以保证教学、实践环节、体育锻炼与学校长远发展的需要。在农村地区设立的教育机构,校园占地面积不少于50亩;在城镇地区设立的教育机构,校园占地面积不少于30亩。学校自有的教学、实验、行政用房建筑总面积不得低于2万平方米,生均面积不得低于20平方米。
    七、必须配备与开设专业相应的必要的实验、基础技能训练条件、实习实训场所、教学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教学仪器设备总值不低于500万元,其中,仅开设哲学、经济学、法学、文学、教育学、历史学六个学科范围内专业的,教学仪器设备总值不低于300万元。
    八、课程设置必须达到高等教育层次。一般须开设外语课和计算机课并配备相应的设备。

第三章 筹办申请
    第六条设置教育机构需先期办理筹办手续。
    第七条市教委每年一至三季度接待筹办咨询和受理筹办申请,逾期申报,转至下一年度。
    第八条申请筹办教育机构须报送以下材料:
    一、举办单位的筹办申请和拟设学校名称。
    二、学校设置方案,一般包含以下内容:
    (一)办学宗旨;
    (二)拟任校长情况介绍;
    (三)拟设专业和培养目标;
    (四)设计办学规模;
    (五)配套校舍条件;
    (六)教学实验实习等设备配置方案;
    (七)师资队伍构成;
    (八)办学经常性经费主要来源;
    (九)毕业学生主要去向。
    三、可行性论证报告,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置学校方案的必要性;
    (二)学校中、长期发展规划的可行性论证;
    (三)必要的证明文件和论证报告的相关附件(包括举办单位法人资格证明件的有效复印件,建校地点或征地意向书,建设标准与设计总体思路,资金来源说明,筹办项目负责人姓名及联系方式等)。
    四、设立文艺、体育、卫生等涉及专业性教育内容和名称冠以民族性称谓的教育机构,应当经文化、体育、卫生、民族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核同意,并提供审核文件。
    第九条市教委依据下列原则审查和核准筹办申请:
    一、筹办材料须真实、合法、有效;
    二、筹办学校地点符合教育布局规划;
    三、建校资金来源证明;
    四、筹办方案的有关内容符合设置标准;
    五、设置方案科学合理。
    第十条筹办期不超过3年,筹办期间达到设置标准可向市教委提交设置申请。筹办期满,仍未达到设置标准或仍未提交设置申请的,筹办工作自动终止。届时,筹办批件自动终止。
    第十一条筹办期间的一切民事责任由举办者承担。
    第十二条筹办期间不得开展招生办学活动。

第四章 设置申请
    第十三条市教委每年一至三季度受理设置申请。
    第十四条申请设置教育机构须报送以下材料:
    一、办学申请和筹办情况报告。
    二、举办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件的有效复印件。
联合举办教育机构须提交经公证部门公证的联合办学协议书(应载明联合办学形式,举办者,各方出资方式及数额,权利和义务,参加、退出和解除联合的条件及程序等内容。)。
    三、学校章程草案。
学校章程必须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定明确以下内容:
    1.办学宗旨;
    2.学校名称、地址、层次、性质、类别;
    3.实物注册资金数额及来源;
学校注册资金数额须经合法的验资机构出具验资报告和来源渠道的证明文件;
    4.办学形式、办学范围与招生对象;
    5.举办者名称,及权利和义务;
    6.举办者的出资方式和数额,举办者注入学校的经常性办学经费的来源和数额;
    7.举办者的变更、退出方式、程序和生效办法;
    8.学校内部的机构设置及其产生办法、职能、工作制度;
    9.校长的产生与罢免程序,职权与责任,以及任期;
    10.收支原则及各类人员的工作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
    11.章程修订程序;
    12.学校变更、终止程序与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13.其他必须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四、学校董事会章程。董事会章程应当包括董事会成员的条件及任期、组织机构、董事会决议生效规则、董事会决议的权限、因决策问题造成学校损失董事会成员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董事会出现非正常情况的处理办法、董事会章程修订和终止办法等内容。
    五、董事长、董事会成员和拟任校长、主要行政负责人的简历、资格证明文件。
    六、资信证明。
资信证明包括资产产权关系报告、办学经费来源渠道等材料。
    七、办学场所证明。学校所有的土地、房屋产权证明。
    八、专业教学计划。
    九、有关学校内部人事、财务、教学、学生等方面的管理规章制度。
    十、校长、专兼职教职工人员基本情况和学校会计、出纳人员有关情况。
    十一、安全、消防、卫生部门验收合格证明。
    十二、其它必要材料。

第五章 审批
   
第十五条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设置申请后,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市教委在接到教育机构设置申请后进行初审,对于未达到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办学申请,以及设置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存在问题的,将退回申请单位,不予受理。设置申请基本符合要求的,市教委业务部门书面函告申请办学者受理情况及受理后的工作安排,起始日期以发函日期为准。
   
二、评议。市教委受理办学申请后,聘请专家组成评议组对办学申请进行评议。评议组在认真审阅材料、实地考察、民主评议、表决的基础上,向市教委提交设置评议意见书。
   
三、批准。市教委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本办法及评议组的设置评议意见,在6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答复。经批准同意办学的,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第十六条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办学许可证失效,由发证机关收回:
   
一、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后,半年内不能进行正常的招生的;
   
二、存续期间未经批准间断正常招生教学活动一年以上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受到吊销办学许可证处罚的。
   
第十七条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开展招生和教育教学活动:
   
一、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未进行法人登记,或法人登记被注销的;
   
二、获办学批准后,办学条件下降,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
   
三、教育行政部门评估不合格的。
   
第十八条连续三年不举办高等教育层次教学活动的,教育机构应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办学层次变更手续。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批准成立的民办高等教育机构,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办理变更手续的,发证机关按本办法规定标准审理变更内容。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北京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2315日起施行,1998年制定的《北京市民办高等学校(非学历)设置标准及申办审批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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