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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申请正式设立中外合作举办大学专科或高职院校的审核

  (颁发外国教育机构的大学专科及高职院校的学历证书的审批参照此办法)

 

一、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直接申请正式设立中外合作举办大学专科或高职院校的审核
二、行政许可事项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实施高等专科教育和非学历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三、行政许可事项收费:本审批项目不收费。
四、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第十一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等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并具有法人资格。但是,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实施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设立的实施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可以不具有法人资格。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参照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教育机构的设置标准执行。(设置标准附后)
五、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
    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提出正式申请,由中国教育机构向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提出正式设立申请。
    (二)受理
    每年3月或9月份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当场或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将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将出具加盖北京市教育委员会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三)审查
    对申请材料依法进行审查,并组织专家进行考查和评议,由专家提出咨询意见。专家考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行政许可期限内,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将把专家考查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在审查期间,发现该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将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符合听证条件的,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将依法召开听证会,进行听证。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行政许可期限内。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将提出意见报北京市人民政府审批。
六、行政许可时限:6个月内;
七、接受行政许可申请的方式:
    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直接送达等方式提出。
  工作时间:上午8:30—11:30
       下午13:30—17:30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09号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综合行政服务中心
    邮编:100031
    电话:66075007
八、北京市教育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书: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书 (点击下载) 
九、直接申请正式设立所需提交的材料(所有材料一式四份):
    (一)《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申请表》(教育部制定)
    (二)正式设立申请书,内容包括:
    申请单位名称、合作方名称;拟设立合作办学机构名称、拟办机构法人性质、地点;办学目的、办学规模、办学形式、办学层次、教学内容、学制、生源对象、办学投入、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三)合作办学协议书,其内容包括:
    合作办学者双方的名称及地址、联络方式、法定代表人;拟设立的合作办学机构的名称和地址;合作的宗旨;合作内容及方式;各方投入的数额、方式、双方资金到位期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管理机构的组成、职责和议事规则;协议的期限、修改、延续和终止;争议的解决;违约责任;协议的起始时间、生效日期;其他所需要说明的条款。协议需经合作各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盖章)。
    (四)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章程,内容包括:
    1、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名称、地址;
    2、办学宗旨、规模、层次、类别等;
    3、办学经费的数额、来源、和资产管理及财务制度;
    4、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章程,章程内容应包括:
    (1)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产生办法和人员组成;
    (2)组成原则如下:5人以上;由双方代表、校长和教职工代表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人员需有5年以上的教育、教学经验;管理机构内中方组成人员数不少于二分之一;
    权应包括:改选、补选组成人员;修改章程、制定规章制度;制定发展规划、批准年度工作计划;筹集经费、审批预算、决算;学校的分立、合并和终止;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任免;决定教职工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任期、议事规则等;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5、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权利、义务:
    执行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决定;实施发展计划,拟订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算和学校规章制度;聘任和解聘学校工作人员,实施奖惩;组织教育教学、科学研究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负责学校日常管理工作;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其他授权。
    6、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及罢免原则、程序;
    7、中外合作办学者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8、章程的修改程序;
    9、机构的终止事由、程序和清算及剩余资产处理方法及学生安置办法等;
    10、民主管理和监督的形式;
    11、其他需要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12、中外合作各方法定代表人或被授权人签字(盖章)。
    (五)第一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成员名单、简历及身份证明文件;
    (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资产包括资金、实物所有权证明、办学场所产权证明、其他财产证明。证明文件应由合法验资机构出具(会计师、审计师事务所等).
    (七)拟任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八)属于捐赠的校产需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的证明文件;
    (九)中方学校的法人资格证明复印件(民办学校还需要提供办学许可证复印件)、外方有效的资信证明和背景介绍资料。
    (十)拟开设专业、课程的情况,包括教学计划、教学大纲、所用教材及师资情况;
    (十一)中方上级主管部门意见;
    (十二)举办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者应提供准予举办学历教育的法律文件。
    (十三)知识产权证书复印件、有效状况、实用价值、作价的计算根据、双方签定的作价协议等有关文件。
    (十四)聘任的外籍教师和外籍管理人员的相关资格证明文件;(外文材料需提交中文译本)
    (十五)下载:
中外合作办学申报查询系统(中外合作办学者使用)(升级版)安装说明

 

附件1:

高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暂行)

 

    第一条设置高等职业学校,必须配备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管理能力、品德高尚、熟悉高等教育、具有高等学校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专职校(院)长和副校(院)长,同时配备专职德育工作者和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具有从事高等教育工作经历的系科、专业负责人。
    第二条设置高等职业学校必须配备专、兼职结合的教师队伍,其人数应与专业设置、在校学生人数相适应。在建校初期,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任教师一般不能少于70人,其中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人数不应低于本校专任教师总数的20%;每个专业至少配备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2人,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本专业的"双师型"专任教师2人;每门主要专业技能课程至少配备相关专业中级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2人。
    第三条设置高等职业学校,须有与学校的学科门类、规模相适应的土地和校舍,以保证教学、实践环节和师生生活、体育锻炼与学校长远发展的需要。建校初期,生均教学、实验、行政用房建筑面积不得低于20平方米;校园占地面积一般应在150亩左右(此为参考标准)。必须配备与专业设置相适应的必要的实习实训场所、教学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适用的教学仪器设备的总值,在建校初期不能少于600万元;适用图书不能少于8万册。
    第四条课程设置必须突出高等职业学校的特色。实践教学课时一般应占教学计划总课时40%左右(不同科类专业可做适当调整);教学计划中规定的实验、实训课的开出率在90%以上;每个专业必须拥有相应的基础技能训练、模拟操作的条件和稳定的实习、实践活动基地。
一般都必须开设外语课和计算机课并配备相应的设备。
    第五条建校后首次招生专业数应在5个左右。
    第六条设置高等职业学校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正常教学等各项工作所需的经费,须有稳定、可靠的来源和切实的保证。
    第七条新建高等职业学校应在4年内达到以下基本要求:
    1、全日制在校生规模不少于2000人;
    2、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任教师不少于100人,其中,具有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人数不低于本校专任教师总数的25%;
    3、与专业设置相适应的教学仪器设备的总值不少于1000万元,校舍建筑面积不低于6万平方米,适用图书不少于15万册;
    4、形成了具有高等职业技术教育特色的完备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健全的教学管理制度。对于达不到上述基本要求的学校,视为不合格学校进行适当处理。
    第八条位于边远地区、民办或特殊类别的高等职业学校,在设置时,其办学规模及其相应的办学条件可以适当放宽要求。
    第九条自本标准发布之日以前制定的高等职业学校有关设置标准与本标准不一致的,以本标准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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