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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教育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教策办〔2005〕1号

各处室:
  为了贯彻实施《北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60号),规范市教委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报送工作,现将我委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教委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推进本机关依法行政工作,根据《北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60号令)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机关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教委行使法定职权时,制定和公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市教委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等不属于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各处室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符合市教委法定职权范围,遵守本办法和机关公文处理规定。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许可;
  (三)行政性收费;
  (四)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行政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法律、法规、规章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五条  各处室拟制的公文报办公室审核时,办公室应当首先认定是否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如属于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发文处室送政策法规处会签。
  第六条  政策法规处应当按照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的有关规定,对拟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就以下事项进行备案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发文处室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职权。
  第七条  经审查,符合行政规范性文件有关规定的,由政策法规处签署意见,返发文处室。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有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超越市教委法定职权等情形的,政策法规处应当及时向发文处室提出审查意见。各发文处室应当按照审查意见提出修改意见,再送政策法规处审查,经政策法规处复核并签署意见后,将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发文处室。
  第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施行之日起30日前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执行等情形的除外。
各处室拟制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施行日期,应与发文时间相距适当间隔,以确保上述规定得以实施。
  第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印发后,除由发文处室向主送机关及有关部门发送外,应由办公室及时将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市教委网站上刊登,并在市教委政报上公布。
  第十条  公众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各处室有义务为公众查阅提供方便。
  各处室应当及时向综合行政服务中心提供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十一条  各处室在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印发后的3日内,将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备案报告报政策法规处,由政策法规处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报市政府备案。
  各处室应当按照市政府法制办统一制定的备案文书格式的要求,提供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纸质的正式文本和电子文本。备案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制定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依据、目的、主要内容的说明。
  第十二条  办公室应当自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抄送市档案馆和市政府公报编辑部。
  向档案馆和市政府公报编辑部抄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包含纸质的正式文本和电子文本。
  第十三条  市教委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审查后,对我委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处理意见或决定的,应由政策法规处会同发文处室、办公室按照有关要求及时处理,提出书面处理结果,并由政策法规处在自收到审查处理意见或者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市政府法制办或市政府。
  第十四条  政策法规处会同办公室在每月的月初,对上一月份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发情况进行核对,对未报送备案的,应及时补办备案报送手续。
  第十五条  办公室会同政策法规处于每年3月1日前将市教委上一年度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政府法制办。
  第十六条  各处室正式发文后未按要求报政策法规处履行备案手续的,由政策法规处通知处室限期报送。
  第十七条  各处室履行本规定的情况,将纳入年终对处室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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