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条款清理结果(2)
北京市教委行政许可(共14项)
一、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大学专科及其以下教育机构)正式设立、变更、终止审批
法律依据: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实施本科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申请设立实施高等专科教育和非学历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申请设立实施中等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申请设立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二、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大学专科及其以下教育机构)筹备设立审批
法律依据: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十三条: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分为筹备设立和正式设立两个步骤。但是,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
三、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聘任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变更合作举办者、住所、法定代表人、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核准
法律依据:
1、《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聘任的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应当经审批机关核准。
2、《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四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合作办学者的变更,应当由合作办学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变更,应当经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四、举办实施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教育和高级中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审批
法律依据: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申请举办实施本科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由拟举办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申请举办实施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和高级中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报拟举办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五、民办学校聘任校长、变更举办者的核准
法律依据:
1、《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三条:民办学校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校长任职的条件聘任校长,年龄可以适当放宽,并报审批机关核准。
2、《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六、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它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设立、变更、终止批准
法律依据: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七、民办学校以捐赠者姓名或者名称作为校名的审批
法律依据: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民办学校可以依法以捐赠者的姓名、名称命名学校的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捐赠者对民办学校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其他民办学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可以以捐赠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作为学校校名。
八、教师资格认定
法律依据:
《教师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九、中小学地方课程教材编写审批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第二十二条教材编写核准、教材审查实行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两级管理,实行国家基本要求指导下的教材多样化。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核准国家课程的教材编写,审定国家课程的教材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地方课程的教材;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地方课程教材编写的核准和教材的审定。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授权,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可审定部分国家课程的教材。
十、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章程修改的核准
法律依据:
《高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分立、合并、终止,变更名称、类别和其他重要事项,由原审批机关审批;章程的修改,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核准。
十一、高等职业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的审批
法律依据:
《高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设立高等学校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其中设立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经国务院授权,也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设立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对不符合规定条件审批设立的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十二、利用互联网实施远程学历教育的教育网校审批
法律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十三、举办国际教育展览审批
法律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十四、中小学校转让土地许可
法律依据:
《北京市实施〈义务教育〉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未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市土地部门批准,中小学校的土地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违反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